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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金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

来源网址:http://www.dghwsj.com/

  证券代码:002679     证券简称:        公告编号:JS-2017-041

  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福建金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年报问询函的法律意见书

  致:福建金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福建金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金森”或“上市公司”)的委托,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中小板公司管理部(以下简称“深交所”)于2017年6月16日发出的《关于对福建金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年报的问询函》(中小板年报问询函【2017】第357号)(以下简称“《问询函》”)的要求,就《问询函》出具《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福建金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年报问询函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交易规则(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中小板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中小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7号——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下称“《信披备忘录27号》”))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相关文件的规定和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事项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了充分查验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福建金森回复《问询函》所涉及问题的回复意见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上报深交所,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本所律师同意福建金森在回复《问询函》所涉及法律问题的回复意见中自行引用或按照深交所的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不得因该等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5、福建金森及有关方已分别向本所承诺和声明:保证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有关事实材料,并且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的,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保证对所提供的文件 和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6、本所律师根据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对福建金森及有关方向本所律师提供的与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了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7、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 师依赖于福建金森及相关方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8、本法律意见书仅供福建金森回复《问询函》所涉及问题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中小板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信披备忘录27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就《问询函》所提及的相关问题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问询问题1

  你公司其他应收款期末余额中存在暂借款292.12万元,为“将乐县万全乡上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华委员会”)的暂借款,上华委员会为你公司孙公司将乐县金森上华林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请说明以下问题:

  (4)请说明你公司上述借款是否构成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或关联交易,是否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与信息披露义务,以及是否符合《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与《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的相关规定。如未履行相关义务,请按照上述相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与信息披露义务。并请律师就上述事项的合规性发表专项意见。

  就该问题,本所律师查询了福建金森的说明、福建金森2016年度的《审计报告》、《2016年度年度报告》、《福建金森公司章程》、《福建金森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及《福建金森董事会议事规则》并查询了金森上华的工商资料、相关合作协议,本所律师发表意见如下:

  金森上华系福建金森的全资子公司青溪林业与上华委员会、上华林业合作社(以下合称“三方”)出于“探索集体林权改革后农村林业经营新模式”之目的而共同出资设立,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其基本情况如下:

  ■

  根据《公司法》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根据《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的规定,上华委员会除作为上市公司的孙公司之参股股东外不属于以下任一情形:①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②由前项所述法人上市公司的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③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④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⑤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福建金森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因此,上华委员会不属于福建金森的关联方,与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监高不存在关联关系。

  根据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闽委发【2006】19号)、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林地使用费收取和使用管理的指导意见》(明政文【2005】109号)、将乐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集体林地使用费收取和使用管理的意见》,除自留山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村集体林地,无论是承包、租赁或转让,均需缴纳林地使用费。根据《将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林业局关于加强集体林地使用费收取和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将政【2007】82号)及三方签订的《将乐县上华林业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协议》的相关规定及约定金森上华应当对使用集体林地支付一定的费用,根据上市公司的说明,上市公司期末余额中存在暂借款292.12万元即为金森上华提前预付给上华委员会的林地使用费。三方未就预付林地使用费签订书面协议,根据三方出具的说明,三方为进一步完善林地使用费预付制度,金森上华于2017年度暂停预付林地使用费,上市公司期末余额292.12万元暂借款已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代为偿还。同时,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出具声明并承诺:金森集团代上华委员会归还预付地租款292.12万元为金森集团与上华委员会的约定,与福建金森无关。因代付款形成金森集团与上华委员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会损害福建金森及福建金森中小股东的利益,若因金森集团代上华委员会归还地租款给福建金森及福建金森中小股东造成损失的将由金森集团承担。

  根据《信披备忘录27号》规定“一、本备忘录所称“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者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但下列情况除外:(一)提供财务资助属于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二)资助对象为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上市公司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参照本备忘录的规定执行。”

  本所律师查阅了《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规定的应披露的交易及《中小企业板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规定的信息披露事项,同时还就上述暂借款事项比对了《福建金森公司章程》、《福建金森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及《福建金森董事会议事规则》等文件所规定的福建金森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召开相关会议进行审议的事项。

  经核查,上述暂借款不属于福建金森有偿或者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的情形;不属于福建金森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公司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的情形,不属于《福建金森公司章程》、《福建金森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及《福建金森董事会议事规则》所规定必须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的事项,不属于《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规定的应披露的交易,亦不违反《中小企业板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的信息披露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上华委员会不是福建金森的关联方,福建金森对上华委员会292.12万元暂借款不构成对外财务资助及关联交易,无需经福建金森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批准且无需披露,符合《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与《中小企业板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的相关规定。

  二、问询问题2

  根据问询函回复,2015年12月4日,你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关于出售两家分公司、一家子公司的分公司部分资产暨关联交易的议案》,拟将部分资产出售给控股股东福建金森集团有限公司,交易作价86,572,531.95元,并约定控股股东需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公司支付完毕。截至2015年12月31日,你公司收款23,761,986.45元,2016年1月27日收款50,000,000元,2016年4月20日收款12,810,545.50元,截至2016年4月20日全部收回。根据你公司与控股股东签订的《资产转让补充协议》,你公司同意控股股东按基准利率支付其余欠金额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并保证在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报告期内,上述交易产生逾期付款滞纳金33.49万元。请说明以下问题:

  (2)请说明上述《资产转让补充协议》的审议程序与信息披露情况,以及是否符合《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的相关规定。请律师发表专项意见。

  根据福建金森的说明,本所律师核查了相关股东大会及董事会文件,本所律师发表意见如下: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资产转让协议》、《资产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实质为合同违约金。《资产转让补充协议》系对《资产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滞纳金”重新约定。按照《资产转让协议》中“每逾期一日须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向甲方赔付滞纳金”的约定,“滞纳金”合计金额为83.16万元,如下:

  ■

  按照《资产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滞纳金”按照同期银行基准利率4.35%,合计金额为33.49万元,如下:

  ■

  上述两个金额均较小,但是由于是关联交易,根据《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福建金森公司章程》、《福建金森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和《福建金森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上述关联交易事项需由福建金森董事会审议,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具体依据如下:

  ①《资产转让协议》与《资产转让补充协议》应分别计算的依据

  根据《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10.2.10上市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规则10.2.3条、10.2.4条和10.2.5条规定:(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已按照10.2.3条、10.2.4条或者10.2.5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经核查,《资产转让协议》与《资产转让补充协议》虽发生在十二个月以内,但《资产转让协议》已按照10.2.3条、10.2.4条或者10.2.5条规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因此《资产转让补充协议》应单独计算。

  ②需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的相关依据

  根据《福建金森董事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董事会批准“公司与关联人之间3000万元以下或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5%以下的关联交易”。上述两个金额符合“3000万元以下或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5%以下的关联交易”标准。

  ③无需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的相关依据

  根据《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的规定:“10.2.1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上市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上市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比照本规则9.7条的规定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经核查,《资产转让补充协议》涉及的关联董事四名,无需回避并具有表决权的董事超过三人,并且所涉及的交易金额未达到“三千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的股东大会审议标准,因此《资产转让补充协议》需要经福建金森董事会审议,无需经福建金森股东大会审议。

  ④应当及时披露的相关依据

  根据《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的规定:“8.1.2董事会决议涉及须经股东大会表决的事项或者本规则第六章、第九章、第十章和第十一章所述重大事件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涉及本所认为有必要披露的其他事项的,上市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资产转让补充协议》因涉及《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所规定的“第十章关联交易”事项而应当及时披露。

  因此,《资产转让补充协议》应当按照《福建金森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经过福建金森董事会审议,相关董事会决议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的规定及时披露。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资产转让补充协议》未按照《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的规定进行审议,未按照《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规定及时披露。

  (3)控股股东未按照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支付,你公司按基准利率计算其滞纳金,请说明是否构成你公司向控股股东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2015年12月31日后控股股东所欠你公司余款与逾期付款滞纳金,是否构成控股股东对你公司资金的非经营性占用。如否,请提出充分的事实与规则依据。请律师、年审会计师发表专项意见。

  根据公司的说明,本所律师核查了福建金森股东大会及董事会相关文件、资产移交清单、评估报告、《资产转让协议》、《资产转让补充协议》,发表意见如下:

  《资产转让协议》、《资产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实质为合同违约金。根据《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违约金的数额和计算标准不存在最低标准,可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福建金森与控股股东自行约定、修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015年12月13日后控股股东所欠上市公司的余款系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出售资产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资金的非经营性占用符合《关于集中解决上市公司资金被占用和违规担保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5]37号)的规定。且控股股东已经在2016年4月20日全部偿还,且支付了滞纳金。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福建金森按基准利率计算控股股东的“滞纳金”不构成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控股股东所欠福建金森余款与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行为不构成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资金的非经营性占用。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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